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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保监会发文:汽车金融、金融租赁、消金公司等7类机构设立门槛将变

点击次数:1282    来源:中国银保监会官网

据银保监会官网1月14日消息,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决策部署,持续深化“放管服”改革,强化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非银机构)监管,中国银保监会对《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起草了《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办法》),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共计7章203条,本次修订重点围绕以下3个方面:一是进一步规范和加强非银机构股权管理,强化与有关政策的配套衔接。二是进一步落实简政放权工作要求,精简审批事项,优化许可条件及程序。三是进一步完善相关规定,解决监管实践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
《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根据《办法》,一般而言,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出资人:一是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二是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是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四是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是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六是代他人持有货币经纪公司股权;七是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八是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九是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十是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十一是其他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附件如下(前30条):

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在行政许可工作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依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设立、分支机构设立、股权变更、变更注册资本、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事项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 申请人应按照《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一节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六条 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

(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

(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

(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七条 财务公司的出资人主要应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也包括成员单位以外的具有丰富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财务公司原则上应由集团母公司或集团主业整体上市的股份公司控股。

除国家限制外部投资者进入并经银保监会事先同意的特殊行业的企业集团外,新设财务公司应有丰富银行业管理经验的战略投资者作为出资人;或与商业银行建立战略合作伙伴关系,由其为拟设立财务公司提供机构设置、制度建设、业务流程设计、风险管理、人员培训等方面的咨询建议,且至少引进1名具有5年以上银行业从业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的企业集团,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拥有核心主业;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的资产总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按规定并表核算的成员单位营业收入总额每年不低于40亿元人民币,税前利润总额每年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还应满足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现金流量稳定并具有较大规模;

(五)具备2年以上企业集团内部财务和资金集中管理经验;

(六)母公司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的实收资本不低于8亿元人民币;

(七)母公司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无不当关联交易;

(八)母公司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九)母公司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成员单位数量较多,需要通过财务公司提供资金集中管理和服务;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九条 成员单位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作为财务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该项投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条 成员单位以外的战略投资者作为财务公司出资人,应为境内外法人金融机构,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3年以上经营管理财务公司或类似机构的成功经验;

(三)资信良好,最近2年未受到境内外监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四)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五)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九)承诺5年内不转让所持财务公司股权(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出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战略投资者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其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最近2年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十一)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十二)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财务公司的出资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财务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财务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财务公司,应当遵守并在拟设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

(一)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

(二)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股东,不得行使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三)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财务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财务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财务公司股权的限额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四)集团母公司及财务公司控股股东应当在必要时向财务公司补充资本。

第十三条 单个战略投资者及关联方(非成员单位)向财务公司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20%。

第十四条 一家企业集团只能设立一家财务公司。

第十五条 财务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企业集团筹建财务公司,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并初步审查、银保监会审查并决定。决定机关自受理之日起4个月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

第十七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完成筹建的,应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银保监会和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筹建延期报告。筹建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十八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省级派出机构提交申请,由省级派出机构受理、审查并决定。省级派出机构自受理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保监会。

第十九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应在开业期限届满前1个月向省级派出机构提交开业延期报告。开业延期不得超过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发证机关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外资投资性公司申请设立财务公司适用本节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一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发起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从业人员中具有金融或融资租赁工作经历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50%;

(五)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

(六)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

(七)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二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银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发起人。

银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发起人是指除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起人以外的其他境内法人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

第二十三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六)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七)境外商业银行作为发起人的,其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九)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最近1个会计年度主营业务销售收入占全部营业收入的80%以上;

(六)为拟设立金融租赁公司确定了明确的发展战略和清晰的盈利模式;

(七)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八)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十)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十一)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五条 在中国境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融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二)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

(九)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六条 金融租赁公司至少应当有一名符合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发起人,且其出资比例不低于拟设金融租赁公司全部股本的30%。

第二十七条 其他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三)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已整改到位并经银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可;

(四)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

(五)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七)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作为金融租赁公司控股股东的,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40%(含本次投资金额);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二十八条 其他境内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满足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及第十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其他境外金融机构作为金融租赁公司发起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满足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低于10亿美元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七)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银保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八)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九)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金融租赁公司的发起人:

(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金融租赁公司股权;

(七)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八)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九)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十)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十一)其他对金融租赁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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