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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是一种新型的融金融贸易和租赁为一体的信贷方式,深受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广泛欢迎。然而,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该业务应用越来越广泛,随之带来的该类纠纷案件也越来越多,增加对其了解有助于降低投资风险,促进国家调整产业结构和实现产业结构的升级换代。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237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可见,一个典型的融资租赁合同至少涉及三方当事人(即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包括两个合同,即出租人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和出租人又作为买受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中既涉及到“买卖”,又涉及到“租赁”;既“融资”,又“融物”,是一种贸易与信贷相结合,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综合性合同。这种新型合同形式体现了货币与商品资金对待转移的过程。对承租人而言,无须一次性支付高额昂贵设备的价款既可获得设备的使用、收益权,解决了资金短缺的困难,达到少花钱多办事,促进技术设备更新的目的;而对出租人而言,利用闲置资金促进交易、促进生产,使资产得到增值,是通过特殊投资方式参与金融活动的一种有效工具。
融资租赁合同不同与传统的租赁合同,从大量的融资租赁交易实践中可以归纳出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如下的法律特征
一是具有融资性。从融资租赁合同的名称中可以看出,融资租赁合同的显著特征之一就在于融资性融资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具有资本属性。承租人之所以租赁标的物是为了把标的物作为自己赚取利润的资本,从而创造出比标的物自身价值更大的价值。这些价值中的一部分以租金的形式转移给出租人,从而使出租人在收回购买成本的同时,获得一定的利润。这也是出租人为什么甘愿从供应商手中购买非自用标的物的原因。对承租人来讲,融资租赁的目的并不在于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而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通过融资租赁由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选择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而由承租人支付相应的租金。这样承租人可以以远远少于租赁物价款的租金,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从而解决资金短缺的困境或腾出资金用于其他投资。
二是租金的特殊性。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性质与一般租赁合同中的不同。我国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如《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均规定从事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为专门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而不是自然人。这决定了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目的的获利性。因而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通常比一般租赁合同中的租金高。一般说来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金构成包括以下四项要素:设备购置成、本融资成本、手续费及利润。此外如果承租人为设备投保保险费应计入租金。我国合同法第243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的租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应当根据购买租赁物的大部分或者全部成本以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确定。
三是融资租赁合同是非继续性契约。非继续性契约是和继续性契约相对应的根据台湾学者史尚宽的观点。继续性契约是指合同当事人所约定的给付不是一次给付即告结束,而是在时间上具有持续性,是继续性给付而完成债的给付。如雇佣合同及传统的租赁合同就属于此类。继续性契约的特点在于债的总额与合同中规定的应予给付的时间长度密切相关。如雇佣的时间越长雇员支出的劳动量越多,雇主所付的工资总数亦越多。但继续性契约都有一个时间的限制,当期限届满契约既告结束。另外,继续性契约一般都赋予当事人的中途解约权,中途解约权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继续性契约的稳定性,但由于此类契约债的给付与时间的持续性有关,当事人所为给付的债系过去时间对方当事人所为债的对价,一旦契约终止不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不平衡。
四是融资租赁合同是要式合同。由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较为复杂,融资数量大租赁期限较长,涉及人数多及其在经济活动中的影响较大,各国的法律均要求融资租赁合同必须具备一定的形式。我国合同法第238条第二款就明文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五是融资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和承租人互负对待给付义务。出租人享有的权利就是承租人负有的义务,反之亦如此。无论是出租人还是承租人,通过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给予对方当事人一定的利益,对方当事人在取得该利益时都必须支付相应的代价。